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黃宏文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第5至6行「黃宏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黃宏文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右後方、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李依玲 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告黃宏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文於民國110年9月1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199號前,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載客時,適右後方有 李伊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黃宏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隨即向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李伊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伊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害、下頷骨骨體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宏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伊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李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指訴因車禍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根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惟該2紙診斷證明書雖得以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病症之結果,然上開病症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或係其他原因造成,本非無疑,尚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直接證明係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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