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明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明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