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怡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怡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怡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定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附表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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