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進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70號第1129032601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所謂定刑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時,方可謂有例外定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1份在卷可佐,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應向本院聲請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
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異議人係對高雄地檢署112年5月1日以雄檢信峨112
年度執聲他字第770號第1129032601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聲明異議」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嗣異議人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5月1日以雄檢信峨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70號第1129032601號函函覆「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7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89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635號、104年度執字第3064號全卷審核屬實。
㈣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責罰顯不相當」、「對受刑人過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本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30年,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聲請,而不斷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從而,聲請人任憑己意,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附表各罪,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曾函覆「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聲明異議」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附表各罪全部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