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玉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7、8行「以此方式騙取減免債務之利益」更正為「以此方式騙取前述商品」,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foodpanda平台貨到付款之方式
點餐,嗣擔任外送員之告訴人 陳永松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89元商品送至被告住處時,被告欲以手機轉帳至告訴人個人帳戶之方式付款,告訴人遂將前開商品交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場有轉帳,應該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在維修,所以告訴人沒收到錢云云。
㈡惟查,經本院向中信銀行調取告訴人之帳戶資料,自111年6
月12日起至同月30日止,均未見有被告所稱轉帳489元之款項進入帳戶,苟如被告所辯確實有轉帳該等款項云云,縱使中信銀行之軟體一時在維護或是需要作業時間,豈有可能於長達半個月之時間後,仍未將該等款項轉至告訴人帳戶內?再佐以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轉帳相關資料以供調查,足見被告辯稱其當場有轉帳云云,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點餐所獲得之商品,核屬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尚非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能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商品交付給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非鉅、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點餐而獲得之商品(價值489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被告林玉庭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庭明知自己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1時29分前某時,以foodpanda平台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點餐,嗣擔任外送員之陳永松將商品(價值新臺幣489元)送至林玉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之6號住處時,向陳永松表明其身上沒有現金,佯稱欲以手機轉帳至陳永松個人帳戶之方式付款,陳永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商品交予林玉庭,而以此方式騙取減免債務之利益。嗣因遲未收到林玉庭匯入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永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固未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訂購餐點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中國信託平台在維修,告訴人方未收到款項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證稱「我帳號給她後,我與林玉庭就一直站在門口確認金額有無入帳,但站了2、30分鐘都沒有看到入帳,我要看林玉庭的手機,她也不給我看,後來林玉庭和我說可能要等2、3天,我只好相信她,就離開了。」等語,足認被告辯稱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侑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