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邱麗卿
邱敏雄
邱麗真
邱麗蘭
邱黃 時
上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麗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麗卿、 邱黃時 、邱麗真、邱麗華、邱麗蘭,就如附表㈠、
㈡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敏雄應就如附表㈡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
,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邱黃時、邱麗真、邱麗華、邱麗蘭應將附表㈠、㈡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邱麗卿、邱黃時、邱**、邱**、邱**就附表㈠
㈡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邱黃時、邱
**、邱**、邱**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黃時、邱**、邱**、邱**、邱
敏雄應將附表㈡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4年
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邱黃時、邱**、邱**、邱**所有。㈢被告邱
黃時、邱**、邱**、邱**,應將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
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0年6月7日,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俱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麗卿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5,17
4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邱麗卿之被繼承人 邱文章 於10
3年12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被告邱麗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邱文章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邱黃時、邱麗真、邱麗華、邱麗蘭合
意對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邱文章遺產之分割協議
書,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協議被告邱麗卿、邱麗真、邱麗
華、邱麗蘭放棄繼承而由被告邱黃時為繼承登記;就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則協議被告邱麗卿放棄繼承而由被告邱黃時、
邱麗真、邱麗華、邱麗蘭為繼承登記。又被告邱黃時、邱麗
真、邱麗華、邱麗蘭,復於104年3月24日將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被告邱敏雄,並於104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父親只生四個女兒,沒有兒子,故希望由孫子即
被告邱敏雄傳承,因此決定把父親名下的房子過戶給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麗卿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邱麗卿之
被繼承人邱文章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
告邱麗卿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中就附表㈠所
示之不動產協議被告邱黃時為繼承登記;就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則協議由被告邱黃時、邱麗真、邱麗華、邱麗蘭為繼承
登記,復於104年3月24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
邱敏雄,並於104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家事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登
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
德地登字第1100001614號函所檢送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21頁
反面、第28至8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
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
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邱麗卿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邱麗卿既
未拋棄繼承,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乃屬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
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此外,債務人如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
產上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不
僅屬於無償行為,且將使被告邱麗卿之財產積極減少,增加
債權人求償之困難,此外,被告邱麗卿經本院查詢,名下無
財產,且無其他所得等情(見本院個資卷),其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名下仍有其他足供清償本件債務之其他財產可供原告
執行,堪認被告邱麗卿之上開無償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邱麗卿、邱黃時、邱麗真、邱麗華、邱麗蘭
就如附表㈠、㈡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黃時、邱麗真、邱麗華
、邱麗蘭應將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3月23日
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邱麗卿有分得遺產,並提出遺產分配說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惟上開遺產分配說明書係於
110年7月28日簽立,此部分之抗辯是否臨訟始行主張,已
非無疑,且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及交付方式為何,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前詞,亦非可採。
㈢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復查
,本件受益人邱黃時、邱麗真、邱麗華、邱麗蘭於103年3
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遺產後分後,隨即於同年3
月24日贈與登記予轉得人即被告邱敏雄,本院審以邱敏雄為
邱麗卿之子、邱黃時之孫、邱麗真、邱麗華、邱麗蘭之外甥
,均屬關係密切之親屬關係,對於邱麗卿之負債情形應有所
知悉,堪認其受轉得時,當知悉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邱麗卿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
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邱敏雄應
就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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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所在地│面積│權利│
│號││(桃園市八德區)│(㎡)│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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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大智段136地號│40.48│4分之1│
├─┼────┼────────┼───┼────┤
│2│土地│大智段171-3地號│5.77│全部│
├─┼────┼────────┼───┼────┤
│3│土地│大智段337-2地號│1.25│全部│
├─┼────┼────────┼───┼────┤
│4│土地│大智段337-11地號│1.20│全部│
├─┼────┼────────┼───┼────┤
│5│土地│大智段337-12地號│1.23│全部│
├─┼────┼────────┼───┼────┤
│6│土地│大智段337-13地號│1.24│4分之1│
├─┼────┼────────┼───┼────┤
│7│土地│大智段337-14地號│1.71│4分之1│
└─┴────┴────────┴───┴────┘
附表㈡:
┌─┬────┬────────┬───┬────┐
│編│財產種類│所在地│面積│權利│
│號││(桃園市八德區)│(㎡)│範圍│
├─┼────┼────────┼───┼────┤
│1│土地│大智段169地號│122.71│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