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13號上訴人 陳燕青 被上訴人 洪瑋駿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委託上訴人為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規劃設計,並陸續給付第1、2期設計款。兩造復於103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屋全棟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預定為103年12月31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未含稅)。 嗣伊 於103年7月21日匯款54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103年10月24日給付第2期款540萬元予上訴人。後因伊欲將大理石石材變更為 黃水晶 ,上訴人要求伊另需支付黃水晶材料款830萬元;惟伊如數支付後,上訴人僅支付黃水晶之石材供應商160萬元之定金,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工程,即未再施工。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提出工程預算單,要求伊給付石材加工費362萬元,及第3期工程款540萬元。伊因認上訴人延宕工程進度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即未繼續施工,伊遂於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受領之黃水晶材料款3,652,332元(計算式:材料款830萬元-黃水晶定金160萬元-如附表所示已完工部分3,047,668元=3,652,332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另行聘請土建廠商之缺失,致內外牆及樓地板漏水,未按圖施作,且有水電配線之問題,致伊進場施工遭遇困難,延宕進度。嗣上訴人單方取走工地鑰匙,致伊無法進場續行施工。另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伊已於103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伊表示須簽立新合約才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卻不同意追加工程費用。被上訴人僅支付黃水晶材料款830萬元,未支付石材加工費用及其他追加施工費用,致伊亦受有損害,縱若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伊以水電下包已完成「2樓廚房電力、給排水追加工程」153,720元及「浴室追加工程」1,134,945元(下合稱系爭加追工程,金額合計為1,288,665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伊已於103年7月21日匯款54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103年10月24日給付第2期款540萬元予上訴人,後因伊欲將大理石石材變更為黃水晶,應上訴人要求另支付黃水晶材料款8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石材供應商匯佳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匯佳公司)1,496,000元,及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160萬元,並進場施作如附表所示部分工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設計合約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並有匯佳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請款單、舜泰公司回函所提出之請款單、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58頁至第171頁、第200頁至第20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給付上訴人黃水晶材料款830萬元後,上訴人並未完成石材工程,伊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未施作部分之石材款3,652,33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施作部分之黃水晶石材工程款3,652,332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288,665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上訴人尚有木作工程未施作完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另證人 張朝雄 即負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崇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優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水電部分需要配合木作一起施作,如天花板會跟木工配合燈具開孔的部分,天花板木工有完成,但是我們沒有開孔,因為沒有拿到工程款。還有隔間牆的開關,也是定位,但是隔間牆還沒有做,開關也沒有辦法做。木工的部分還沒有收尾完成,尚未到上漆的程度,因為天花板木工說完成後被告(按即上訴人)會幫我們請款,但是一直沒有請款給我們,我跟木工就沒有繼續做。104年6月多的時候,我們都已經做到定位,就暫停等石材」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尚未施作完成,即暫停等待石材進場施作。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前,於104年9月25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00038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並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施作部分
之黃水晶石材工程款3,652,332元,有無理由?次按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已交付上訴人之石材款830萬元中,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予舜泰公司之黃水晶定金160萬元,及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3,047,668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後,尚有黃水晶石材款3,652,332元(計算式:8,300,000-1,600,000-3,047,668=3,652,332),即屬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3,652,332元,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288,665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5-1: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按即兩造)代表人之簽名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5-4:本工程之施工計價依合約中報價單為主……若未列載於報價單中之施作項目,屬未計價部分,如有需要施作,其價格仍屬追加款項。」、第7條約定:「7-1:以乙方(按即上訴人)所列經由雙方簽字之估價單並配合圖說施工;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視實際需求變更施作內容……。7-3:工程圖說附件:現況平面圖、平面配置圖、天花板配置圖、水電配置圖、施工立面圖、合約工程估價單100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是上訴人既主張以已完成之系爭追加工程1,288,665元為抵銷,自應就系爭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且追加工程項目、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確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金額為1,288,665元之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崇優公司請款資料、工程估價單、系爭契約之原始設計圖面、工程追加變更圖面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67頁)。惟觀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兩造在對話中提及上訴人應就石材工程進場施作部分工程、施工進度、施工材料、材料價格,及另簽完工合約,並未談及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暨確認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金額。另依工程追加變更圖面所示,前開圖面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未詳細說明原始設計圖面與工程追加變更圖面相較,何者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內,不應另外計價,何者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而屬追加工程項目,應另外計價。是僅憑前開原始設計圖面與工程追加變更圖面,無從判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所列施工項目及金額,是否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內,或以外之施工項目,而須另外計價。至證人張朝雄於原審雖證稱: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如崇優公司請款單所載為「2樓廚房電力、給排水追加工程」153,720元及「浴室追加工程」1,134,945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原始設計圖面與工程追加變更圖面,無從判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所列施工項目及金額,是否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內,或以外之施工項目,而須另外計價之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張朝雄前揭證述,及崇優公司請款資料、工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崇優公司有施作工程估價單上所列項目,但無法證明所列施作項目及金額,係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外之施工項目,而須另外計價。是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而屬追加工程項目,應另外計價。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追加工程1,288,665元之債權,尚乏依據,亦無從與被上訴人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5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繕本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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