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蕭智豪於民國105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妻,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老街方向行駛,其友人 林正憲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蕭智豪於該日中午12時44分(原審誤為47分)55秒,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迴轉往樹林方向行駛,於迴轉時不慎與 葉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公分)與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葉政提出告訴)。蕭智豪時因案遭通緝,擔心如葉政執意報警,將被警發現其通緝犯身分而被逮捕,為能隨時逃離現場,故在肇事後,要其妻先到已駕車抵達該處之林正憲車內等候,其則下車央請葉政與其和解,不要報警,並將載有電話號碼之字條交予葉政,葉政因甫遭碰撞驚魂未定而未予回應,蕭智豪因而於該日中午12時45分46秒與林正憲一起扶起跌坐在地之葉政。葉政回神後,表示要報警,林正憲聞言即趨前要蕭智豪趕快先駕駛其AKH-793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林正憲涉嫌幫助肇事逃逸部分未據起訴),蕭智豪見葉政不願私了執意報警,明知葉政已因車禍受傷,且未同意其離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利用林正憲將葉政之機車移至路邊,葉政未注意之際,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50秒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林正憲駕駛至該處)搭載其妻逃逸,林正憲見蕭智豪逃逸後,即佯稱:「我的車呢?」,並向葉政表示並不認識蕭智豪,旋於該日中午12時49分48秒奔跑離開現場,與在附近等候之蕭智豪會合,2人均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葉政於警局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0、445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次查證人葉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偵字12643卷第76至77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認葉政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另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1至333、445至45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智豪,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葉政發生車禍後駕駛林正憲之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車禍後我有下車向告訴人表示要私下和解,告訴人同意後,我要友人林正憲將告訴人之機車移到路旁,我再詢問告訴人要否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我把我的電話留給告訴人,並要林正憲留在想場看告訴人有何需要,因我要叫拖車把我的車拖去修理,所以就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迴轉
時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上揭傷害;肇事後,被告在警方到達前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偵字12643卷第7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12643卷第23至38、45頁),堪可認定。而被告肇事時,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知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乙情,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9、448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後告訴人同意私下和解,且是告訴人表示
不用送醫,所以我才離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車禍後,我人車倒地,我整個人趴在地上無法動彈,被告過來問我有沒有怎樣,並說要不要留聯絡方式私下處理,被告就給了我電話,因我不想私下處理所以我沒有回應他;偵字12643卷第6至9頁警詢筆錄所載我陳稱:車禍發生後,我人車倒地,對方駕駛人問我有沒有事,然後一直說要不要和解並叫我不要報警,但我都沒有回話等語屬實,我當時警詢所述就是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第438、439頁)、證人林正憲證稱:車禍當天,我駕駛另台車跟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後面,我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就趕快停車並下車,我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上,被告扶起告訴人,我走過去時看到被告拿一個紙條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收起來,告訴人那時也是昏昏迷迷,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們私下和解不要報警好不好,但是告訴人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講話,他當下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願意,告訴人有看著我也有看著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41頁)。依上,可認告訴人甫遭碰撞時,處於驚魂未定狀態,對被告提出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之請求,並無任何回應,只有看著被告及隨後到場之林正憲,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私下和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並未知會告訴人,即逕行駕駛林正憲駛至事故現場之車離開乙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證述:被告沒有告訴我他要離開;是林正憲在移車時,我沒有注意被告,我一轉頭被告就不見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8頁),倘被告認為已獲告訴人同意私下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必送醫始離開,衡情被告於離開前應會知會告訴人,豈有趁林正憲移車,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悄然離去之理?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並無欲私下和解同意其離開之意至明。被告此節所辯,核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我離開時,有請林正憲留在想場看告訴人有何
需要云云,證人林正憲亦附和證稱:當時被告通緝中,我就跟被告說你先開我的車走,你已經跟對方說要和解了,對方也沒有拒絕,剩下的給我處理,被告要我好好處理。是我一直催促被告先離開,說對方也沒有說不要和解,沒關係你就先走。後來我看到警車,怕警察問我肇事車輛是誰開的,我不知如何跟警察說,一時慌張我就先離開云云(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沒告訴我他要離開,也沒說會請他朋友幫忙;被告的朋友在被告離開後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說他的車怎麼不見了,我問他不是認識被告嗎?他說他不認識被告,他要去追車,就用跑的離開。他在被告離開1、2分鐘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5年10月6日中午12時44分55秒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被告及同車之女子(即被告之妻)於12時45分5秒下車,被告上前查看告訴人,該女子則進入林正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12時45分46秒林正憲下車走向被告,於與被告一同扶起告訴人後,林正憲先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路旁,再下車協助將告訴人之機車移到路邊,被告則於12時48分50秒走向林正憲駕駛之車,並駕駛該車離去;其後林正憲即於12時49分48秒時往馬路奔跑離去,告訴人在後方跟隨一陣子後回到路旁,12時51分32秒警方及救護車抵達等情,有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所設監視器之攝錄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224至225頁)。依上,可徵車禍發生後,與被告同車之女子即進入林正憲駕駛之車內,被告於與林正憲一同扶起告訴人後,在林正憲移動告訴人機車時,駕駛林正憲之車離開;林正憲雖留在現場,但僅對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且以其車不見要去找車為由,於被告離開不到1分鐘即奔跑離開,警方及救護車則在林正憲跑離事故現場後1分34秒始抵達。倘被告確委請林正憲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事宜,被告離去前何以未告知告訴人將先離開並請林正憲協助?林正憲又豈會向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並在被告離開不到1分鐘即以車子不見要找車為理由飛奔離開車禍現場?另由警方在林正憲跑離後1分34秒始抵達以觀,則林正憲稱是因看到警車過來,一時慌張才離開現場云云,亦難採信。再由證人林正憲證稱:我跑離現場後,在附近就遇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42頁),顯見被告駕駛林正憲之車離開時,是在附近等候林正憲,倘被告有託付林正憲處理車禍事宜,被告豈會在附近等候林正憲?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林正憲附和之詞,均難採信。至證人林正憲證稱:我為表示誠意要拿手機給告訴人讓他知道找得到人,結果我手機放在車上,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手機不見,不是說我車不見,這時我也有點緊張云云,惟查車、電話之發音截然不同,告訴人當無聽錯之理,且林正憲既是將手機放在車上,衡無稱手機不見之理,況忘記帶手機也無緊張之理。是林正憲稱其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云云,應非事實,此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證述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是因遭通緝,又見告訴人要報警始逃離現場,且被告在發生車禍後即有如告訴人堅持報警即要逃逸之意:
1.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因案遭通緝,為通緝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林正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41頁),堪可認定。
2.證人林正憲雖證稱:告訴人是在被告離開後,對我說他要報警云云(本院卷第442頁),而告訴人係向林正憲稱要報警,且不確定表示要報警時,被告是否已離開現場等情,固亦據告訴人證述在院(本院卷第444頁),惟告訴人亦證稱:
被告是與林正憲說悄悄話後沒多久離開車禍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39、444頁)。參以被告及證人林正憲亦不否認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前,2人間有對話,及被告於12時45分46秒與林正憲一起扶起告訴人後,即於12時48分50秒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與林正憲講悄悄話後不久就離開等語,與事實相符。查被告肇事後一直向告訴人要求私下和解、不要報警,惟卻於與林正憲一同扶起告訴人,並說悄悄話後,即突然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駕車離開現場,若非聽到或由林正憲轉知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衡無倉促離去之理。再佐以被告供稱:我會離開現場是因為我被通緝等語(本院卷第330頁),堪認被告是知悉告訴人欲報警,始猝然逃離現場。
3.再由,被告之妻於發生車禍後,即自被告之車下車並進入林正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被告亦是駕駛林正憲該車逃逸,已如前述。可認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有駕駛林正憲之車離去之意,否則被告之妻不會在第一時間即進入林正憲之車內等候被告。由此,亦可認被告在發生車禍後即有如告訴人不願私下和解堅持報警,其將搭乘或駕駛林正憲之車逃離現場之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於車禍後雖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給其電話,然
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身份、聯絡方式,明知告訴人要報警,無同意其離去之意,因恐遭警緝獲,即先由林正憲在場分散告訴人之注意,再趁隙駕駛林正憲之車逃逸,林正憲於被告離去後,再訛以並不認識被告,且其車遺失為由飛奔逃離現場,與在附近等候之被告會合。被告有逃逸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其於本院所辯上開各語,核屬卸責之詞,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