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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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庭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庭(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已供述甚詳,應無串證疑慮,再查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家人感情深厚,不會拋棄家人逃亡,無逃亡之虞。又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記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被告亦願以提供保證金、按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條件,以擔保日後到庭,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109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裁定自109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6月10日宣判,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其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併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限制住居之處所於辦理具保時一併予以確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