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林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賴玉美 等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之民國109年4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於109年4月24日庭期諭知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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