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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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一三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丑○○分別與 黃培訓 、 莊欽傑 、 林建銘 (均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為警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港警務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號所示之共同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黃培訓、林建銘,證人 紀連鵬 、丁○○證述及被害人丙○○、辛○○、戊○○、寅○○、庚○○、壬○○、甲○、子○○、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犯行矢口否認,並辯稱當日伊與莊欽傑一同前往該處目的在觀看他人釣魚,莊欽傑嗣起意行竊水閘門,但伊並未參與,故始未逃逸,且敢於員警到達時前往說明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二次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所述行竊情節,核與共同被告莊欽傑所述共同竊取內容,及證人己○○指證之被害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分別由己○○、癸○○、戊○○、寅○○、壬○○、子○○各出具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六二六五七號、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五九三二三號各一紙)、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若持之施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欽傑就附表編號一號、被告與黃培訓就附表編號二、三號,被告與林建銘就附表編號四至十二號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四至十三號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僅係一己之私即竊取他人動產之動機、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贓物或出售,汽車則任意棄置,犯罪所生之損害頗鉅,惟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損失財物│├──┼───────┼─────────────┼───┼──────┤│1│九十三年三月十│丑○○與莊欽傑二人共同由水│臺中縣│水閘門花鐵片│││一時十五時三十│閘門旁進入,徒手竊取水閘門│梧棲鎮│六片(已發還│││分許,在臺中縣│花鐵片六片,得手後,搬運至│公所│)││○○○鎮○○路口│丑○○承租之箱型車旁, 嗣內 │││││閘門處│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到場,莊欽傑趁隙逃逸,蔡││││││ 季宏 則為警當場查獲。│││├──┼───────┼─────────────┼───┼──────┤│2│九十三年三月十│丑○○與黃培訓二人持丑○○│臺灣鐵│電力通訊接續│││五日十一時許,│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路管理│箱防護片十五│││在臺灣鐵路管理│以螺絲起子拔取螺絲後取出防│局│片(其中十三│││局龍井站與大肚│護板及撬開電力通訊接續箱門││片已發還)│││站鐵路沿線間│之方式竊取上開二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 林勝義 。│││├──┼───────┼─────────────┼───┼──────┤│3│九十三年三月十│丑○○與黃培訓二人持上開蔡│臺灣鐵│電力通訊接續│││五日十四時三十│季宏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路管理│箱門三片、防│││分許,在臺灣鐵│支,以螺絲起子拔取螺絲後取│局│護片二片(遺│││路管理局海線鐵│防護板及撬開電力通訊接續箱││留現場)│││路基隆起一百八│門之方式竊取上開二物,得手│││││十八公里五百八│後,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王│││││十五公尺處│ 炳輝 發現,二人見狀分別逃逸││││││,現場遺留二人所竊取之上開││││││防護板及電力通訊接續箱門。│││├──┼───────┼─────────────┼───┼──────┤│4│九十三年七月八│由丑○○持六角板手下手行竊│丙○○│裕隆牌,車牌│││日二十一時許在│,林建銘負責在現場把風。││號碼HF|五│││臺中市西屯區至│││三五六號自小│││善路與青海路口│││客車│├──┼───────┼─────────────┼───┼──────┤│5│九十三年七月九│同右│辛○○│裕隆牌,車牌│││日八時許在臺中│││號碼R五|二│││市西屯區工業區│││五0六號自小│││三十四路三十五│││客車│││號前││││├──┼───────┼─────────────┼───┼──────┤│6│九十三年七月十│同右│戊○○│裕隆牌,車牌│││三日八時二十分│││號碼NM|一│││許在臺中市西屯│││八七九號自小○○○區○○路○○巷│││客車(已發還│││十二號前│││)│├──┼───────┼─────────────┼───┼──────┤│7│九十三年七月十│同右│寅○○│裕隆牌,車牌│││四日十四時三十│││號碼PV|五│││分許在臺中市西│││三二八號自小│││屯區工業區三十│││客車(已發還│││五路五十號前│││)│├──┼───────┼─────────────┼───┼──────┤│8│九十三年七月十│同右│庚○○│裕隆牌,車牌│││五日十時十分許│││號碼XZ|一│││在臺中市西屯區│││七0三號自小│││福康路九號旁│││客車│├──┼───────┼─────────────┼───┼──────┤│9│九十三年七月十│同右│壬○○│裕隆牌,車牌│││六日十七時二十│││號碼VX|一│││分許在臺中縣梧│││0六一號自小│○○○鎮○○路港區│││客車(已發還│││體育館停車場前│││)│├──┼───────┼─────────────┼───┼──────┤││九十三年七月十│同右│甲○│裕隆牌,車牌│││九日七時三十分│││號碼RD|0│││許在臺中市西屯│││四四四號自小○○○區○○路至善國│││客車│││中旁││││├──┼───────┼─────────────┼───┼──────┤││九十三年七月二│同右│子○○│裕隆牌,車牌│││十八日十九時許│││號碼五Q|五│││在臺中市西屯區│││七三0號自小│││弘孝路與上石路│││客車(已發還│││口│││)│├──┼───────┼─────────────┼───┼──────┤││九十三年七月三│同右│乙○○│裕隆牌,車牌│││十日十四時許在│││號碼XB|0│││臺中市西屯區東│││三一六號自小│││大路一段三十巷│││客車│││十九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