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157號原告 黃亞敏 即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原告與被告甲○○、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及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3年7月29日、95年3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二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該二人之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