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被告丙○○
己○○原名陳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香香快餐店內,與辛○○及其他人玩賭樸克牌,嗣乙○○到場,辛○○即請乙○○代玩,伊則到旁邊喝酒休息,不久丁○○賭輸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遂懷疑係乙○○玩牌時屢和旁邊牌友互相看牌詐賭所致,乃將辛○○、乙○○叫到香香快餐店外表達不滿,並要求渠二人必須賠償其損失,辛○○聞後思及乙○○係代其賭玩,即欲交付五千元予丁○○,以免發生衝突,惟丁○○認為五千元不足以補償其損失,而未接受,且打電話告訴其友人丙○○、戊○○其被詐賭之事,丙○○基於關心,即請己○○(原名 陳宗寬 )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伊前往香香快餐店,途中經由丁○○之聯絡,併載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約十八歲以上之男子一同前往,一車人到香香快餐店門口後,除司機己○○外,其他人全部下車,此時香香快餐店之老闆(姓名不詳)見店外人多嘈雜,唯恐滋事妨害生意,即叫渠等離開,而丁○○因前開事情尚未解決,遂與戊○○、該與戊○○同車到場之男子、另名原在香香快餐店內姓名不詳年約十八歲以上之男子基於剝奪辛○○、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一手搭住辛○○之肩膀,另一手持不明器物抵住辛○○腰部之方式,迫使辛○○、乙○○坐進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再由戊○○坐右前座(即副駕駛座),另兩名男子分坐後座之左右側,以看管辛○○及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乙○○之行動自由,而己○○見辛○○、乙○○被強迫上車,並由戊○○等人看管,竟仍與丁○○、戊○○、該二名男子基於剝奪辛○○、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該自小客車隨丁○○所騎駛之機車往臺中市○○路方向前進,而丁○○騎駛機車同時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甲○○,另與丁○○、辛○○、乙○○均為朋友並在場一起賭博之少年張○○(姓名年籍均詳卷)亦騎駛機車搭載與其同樣不知情之丙○○一起前往關心處理結果,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約三十分鐘後,到達臺中市○○路某人煙稀少處停車,車內之人全部下車,辛○○、乙○○至此方得以恢復行動自由,惟丁○○復與戊○○及坐在自小客車內該兩名不詳姓名男子中之一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及戊○○對辛○○、乙○○恐嚇稱:「把錢拿出來,不然要給你好看」,並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一支木棒站在旁邊,以此脅迫方式使辛○○、乙○○行無義務之事,辛○○、乙○○見狀,因心生畏懼,遂分別交付一萬一千元、五千元予戊○○,得款後,丁○○、戊○○與其友人隨即離去,至臺中市○○路,戊○○即將該一萬六千元交予丁○○,而辛○○及乙○○則由少年張○○以機車三貼載回香香快餐店。嗣經辛○○、乙○○報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五二之九號搜索查獲己○○,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丁○○,並從丁○○之皮夾內起出用餘之贓款一萬元。(戊○○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手扶住被害人辛○○的腰,讓辛○○坐進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在臺中市○○路某處,因辛○○、乙○○之交付而取得一萬六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以不明器物抵住辛○○腰部強迫辛○○上車,及以恐嚇脅迫之方法,使辛○○、乙○○害怕而交付該一萬六千元之行為,辯稱:辛○○與乙○○係自願上車,並自願還錢云云;質之被告己○○,雖坦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辛○○、乙○○、戊○○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到臺中市○○路某處之事實,然否認有剝奪辛○○、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並以:當天被告丁○○並未叩伊前往,係因丙○○沒有交通工具,央求伊開車搭載,伊才會去香香快餐店,又伊所以會搭載辛○○、乙○○,是因為香香快餐店老闆叫大家離開,伊才權充司機將渠二人載往他處,伊並不知道辛○○、乙○○係被迫上車等語置辯。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乙○○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渠二人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坐在後座,車內尚有戊○○坐在右前座及其他人坐在後座乙情,亦經被告丁○○、己○○、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三○~第三二頁筆錄),核與戊○○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審判筆錄),另戊○○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案(下簡稱第八三六號案)中供稱:「丁○○確實有持類似拖把之木棒,抵住辛○○之腰部」(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該第八三六號案筆錄影本),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們幾個人有無把被害人押上車?)只有丁○○搭著他的肩膀上車」(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審判筆錄)。茲按①被告丁○○懷疑辛○○與乙○○詐賭而與渠等理論,雙方之立場乃互相對立,互有爭執,其怎會好心扶助辛○○腰部,可信被告丁○○確係持不明器物抵住辛○○腰部無訛,②辛○○、乙○○若係自認理虧願意交付款項予被告丁○○,當會在香香快餐店立即處理,焉有於三更半夜與一群人同往人煙稀少處解決之理,若不覺理虧不願賠償,依經驗法則,渠二人更無自願搭乘該自小客車同往解決之情,足徵渠二人應係遭受強迫方搭乘該自小客車,③辛○○在香香快餐店表明僅願給被告丁○○五千元,何以到臺中市○○路後,卻與乙○○分別交付一萬一千元、五千元,顯見在辛○○、乙○○被強迫搭乘該自小客車時即身不由己,下車後亦遭到脅迫,方會任對方予取予求,④被告己○○係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對於乘客如何上車,及在車內之情形,當無不知之理,且其亦明知其所載之人係有詐賭糾紛之對立關係,是要謂其不知辛○○、乙○○係被強迫上車,孰人能信?其既知辛○○、乙○○係被迫上車,卻仍開車約三十分鐘,將渠等載到臺中市○○路,始讓渠二人下車,當係故意剝奪渠二人之行動自由無誤。綜上本院認被害人辛○○、乙○○所指應該為真,被告丁○○、己○○所辯違背常情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扣得之贓款一萬元足憑,及該贓款業經辛○○領回之收據一紙(參偵卷第三六頁)、該GI-2577號自小客車之照片一張(參偵卷第四一頁)附卷可證。
三、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強盜行為為必要,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查被告丁○○自案發初起,即一再陳稱係因辛○○與乙○○詐賭,使伊大輸約二萬元,伊不甘心,才為前揭之行為在卷(參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又①戊○○在本院結證稱:「(問:丁○○在電話中怎麼跟你說?)他說他跟人玩牌被人詐賭,叫我過去瞭解一下」(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審判筆錄),②少年張○○在本院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你有沒有去香香快餐店?)我有在現場,我在看乙○○、丁○○和一些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玩牌,辛○○本來有在玩,他後來喝醉了,就叫乙○○下去玩,辛○○他就躺在那邊,我也有下去跟他們玩」、「(問:玩的過程誰贏的最多?)乙○○,他幫辛○○玩」、「(問:誰最輸?)丁○○」、「(問:玩的時候,乙○○有沒有拿牌給別人看?)有,他有和旁邊互相看牌」、「(問:乙○○跟旁邊的人互相看牌,丁○○當場有何反應?)感覺很差,丁○○就叫我出去,丁○○說乙○○他們詐賭,丁○○叫我去叫乙○○出來,我們講一講,快餐店老闆叫我們去外面講」(參本院卷第一七六~第一七八頁審判筆錄),③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你有跟丁○○去香香快餐店?)是的,陪丁○○去」、「(問:你當時在旁邊看?)是的」、「(問:剛開始時是誰和誰賭?)我一開始就看到丁○○跟乙○○在賭,還有兩個不認識的人,辛○○那時已經醉了,本來是辛○○先賭,後來辛○○喝醉了,叫乙○○幫他賭」、「(問:當時誰輸?誰贏?)我只知道丁○○輸最多」、「(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訊中說到乙○○把他的牌拿給另一家看好幾次,是你親眼看到的?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參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審判筆錄),④共同被告丙○○在本院陳稱:「當天丁○○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有賭債糾紛,我基於朋友立場過去關心」(參本院卷第三一頁筆錄),⑤辛○○在本院結證稱:「(問:丁○○說他是賭輸還是被詐賭?)他說我朋友詐賭,他賭輸了」、「(問:你當時身上有無其他值錢財物?)我有帶金融卡一張,但沒有跟我拿」(參本院卷第九一、第二一三頁審判筆錄),⑥乙○○在本院結證稱:「(問:你那天去香香快餐店身上帶多少錢?)一千元」、「(問:你有沒有贏錢?)有,我拿給辛○○兩千多」、「(問:你身上還有剩多少?)六千元」、「(問:為何你身上有六千元,對方只拿五千元?)他說叫我拿五千元給他,一千元叫我自己留著」、「(問:你為何贏錢還要交兩千元給辛○○?)他投資我的」(參本院卷第一○○~第一一○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乙○○當天係代辛○○賭玩,且乙○○確有與旁邊牌友互相看牌而令人懷疑可能係詐賭之行為,是以被告丁○○謂其係因認為乙○○詐賭方叫辛○○、乙○○賠償其損失而取得該一萬六千元,應該為真,再被告丁○○、戊○○等人果係基於強盜辛○○、乙○○財物之意,當係將渠二人之財物搜括一空,焉有未叫辛○○將金融卡交出並告以密碼,及留下一千元給乙○○之情,故本院認被告丁○○當天確係認為自己遭詐賭而輸了約二萬元,因不甘受損,方招來友人欲討回公道,惟卻以前揭不當方式為之致觸法,但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首揭說明,其行為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
四、再查,起訴書第二頁雖載:「(在臺中市○○路)辛○○見人多無法抗拒,任由戊○○取出皮包之一萬五千元及夾克口袋之五千元,乙○○盛亦遭拿取口袋之五千元」。惟辛○○在本院結證稱:「(問:在環中路你從皮夾內拿多少錢出來?)我先將五千元放入夾克口袋內,再將其餘的一萬五千元交給對方,那一萬五千元是對方叫我拿出來給他,我交給他的,夾克的五千元也是我拿出來交給對方」(參本院卷第九七頁審判筆錄),乙○○在本院結證稱:「(問:為何你身上有六千元,對方只拿五千元?)他說叫我拿五千元給他,一千元叫我自己留著」(參本院卷第一一○頁審判筆錄),戊○○在本院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親自用你的手在辛○○上衣口袋內拿出五千元,或有其他人拿?)都沒有」、「(問:你從乙○○那邊拿走五千元?)是乙○○交給我的」(參本院卷第一七四~第一七五頁審判筆錄),可知在臺中市○○路時,係辛○○、乙○○自己取錢交予對方,非被告丁○○等人自己伸手蒐取,另辛○○在環中路到底總共交付多少金錢予對方?起訴書依據辛○○所述認為係二萬元,然戊○○在本院結證稱:「(問:你跟辛○○拿多少錢?)辛○○拿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算,我感覺當時是一萬五,我到健行路的時候把從乙○○、辛○○拿到的錢都交給丁○○」,被告丁○○供稱:「戊○○交給我一萬六,其中五千元是乙○○的,他是離開環中路到健行路的時候交給我的」(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審判筆錄),顯見對於辛○○交付多少錢,各方說詞不一,本院忖諸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辛○○所述為正確,當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參以被告丁○○嗣亦以一萬一千元與辛○○和解(參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和解書)等情,認辛○○當時應係交付一萬一千元給戊○○。綜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丁○○、己○○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依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行為所造成之違法情狀之久暫的犯罪,易言之,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之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學理上稱之為繼續犯,而於行為人之違法情狀實施後繼續進行中始參與並形成犯意聯絡者,學理上稱之為相續之共同正犯或承繼之共同正犯,實務上亦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己○○見辛○○、乙○○被迫進入車內後,仍駕車將渠二人載往臺中市○○路之行為,係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①被告丁○○、己○○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互相並與戊○○、前揭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丁○○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與戊○○及前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中之一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公訴人認被告丁○○使辛○○、乙○○交付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詳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④被告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均係一行為而侵害辛○○、乙○○兩人之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⑤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己○○犯後雖均未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丁○○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前科,犯罪動機係因認為遭詐賭不甘心惡性尚非重大,已與被害人辛○○、乙○○達成和解返還自渠二人所取得之款項(參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和解書),被告己○○僅因朋友關係及剛好開車而參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辛○○、乙○○亦具狀表達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之意(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己○○雖情節較被告丁○○輕微,但因被告己○○於八十九年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更犯本件之罪,本件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丁○○將辛○○、乙○○邀至香香快餐店外,以不明之物抵住辛○○、乙○○,使其無法抗拒而命辛○○交出財物,否則對其不利,辛○○無法抗拒,只好交付五千元予被告丁○○,②被告己○○除參與前揭剝奪辛○○、乙○○之行動自由外,並參與使辛○○、乙○○交付金錢之行為,③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戊○○將辛○○、乙○○押上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後,由一人持長長之物押住乙○○,被告丁○○、共犯戊○○則恫嚇辛○○把錢拿出來,否則對彼等不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為本件加重強盜行為(應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一部分,被告己○○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應為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嫌,詳前述),被告丙○○亦涉犯同法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罪嫌,且與被告丁○○、共犯戊○○為共同正犯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訊據被告丁○○、己○○、丙○○,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行為,被告丁○○辯稱:在香香快餐店辛○○雖有拿五千元出來,但伊沒有收受,被告己○○辯稱:伊當天駕車載辛○○、乙○○到臺中市○○路後,伊僅站在車旁,沒有靠過去,故不知被告丁○○如何與辛○○、乙○○處理糾紛,被告丙○○辯稱:其搭被告己○○之車子到香香快餐店後,聽老闆說不要在該處談,其即與少年張○○去騎機車,其不知辛○○、乙○○如何上車,而到達臺中市○○路後,其即與少年張○○在旁邊抽煙聊天,其沒參與處理也不知被告丁○○與辛○○、乙○○如何處理等語。
八、公訴人認被告丁○○、己○○、丙○○涉犯上開刑責,僅係以辛○○、乙○○之指訴為其依據。惟查,㈠少年張○○在本院結證稱:「(問:在香香快餐店門口時,你有沒有看到辛○○交錢給丁○○?)我沒有看到」(參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審判筆錄)、甲○○在本院結證稱:「(問:丁○○跟辛○○在香香快餐店門口談詐賭的事情時,丁○○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沒有」(參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丁○○最初與辛○○在香香快餐店外談論時,在場之人並未看到丁○○手上有拿什麼東西,也沒人看到辛○○交付五千元予被告丁○○收受,此部分可謂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丁○○若有收受辛○○所交付之五千元,應係表示此事件就此了結,怎會有後續強押辛○○、乙○○至臺中市○○路之舉,另辛○○就此部分在本院結證稱:「(問:後來你為何跟乙○○走出去快餐店?)乙○○叫我出去說丁○○找我,丁○○說他賭輸錢,叫我出去,我就說大家不要起衝突,我就先五千元給你,丁○○就收起來,但丁○○還是不滿意,他就拿東西抵住我的腰部,叫我上車」、「(問:當初在快餐店拿出五千元是你自願的還是被恐嚇才拿出來?)我自願要給丁○○的,因為我聽丁○○說賭輸錢叫我要賠給他,我想把事情解決,我就先拿五千塊給他,當時我拿這錢出來沒有人恐嚇我,也沒有人脅迫我」(參本院卷第八五、第九五頁審判筆錄),此與其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自己拿五千元給丁○○,說大家做個朋友,丁○○叫我和乙○○上車」、「(問:在快餐店是何人向你拿五千元?)是我拿五千元給丁○○」(參偵卷第一三八頁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問:在香香快餐店為何你把錢拿出來?)原我與他們賭博,後來乙○○來,我換乙○○玩,他們叫我出去說是詐賭,我說大家不吵架,我給他五千元」(參偵卷第一五九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互核相符,足見縱然辛○○當天在香香快餐店門口有給被告丁○○五千元,亦係出自其自願,並非遭被告丁○○或其他人施予不法行為所致,㈡辛○○、乙○○在檢察官偵訊中除指稱被告丁○○押渠等上車索錢,及被告己○○開車等事外,並未明確指出當天尚有何人參與押他們或向渠二人索錢,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證人甲○○及少年張○○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少年張○○結證稱:「辛○○、乙○○如何上車我不知道,我是和丙○○共乘一部我的機車,我去到環中路,他們已經在那邊」、「(問:你到環中路後,丙○○是否有下車?)我跟丙○○在抽菸,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辛○○講話,是跟我在抽煙,我看到辛○○跟丁○○在講」、「(問:你到環中路時,你在旁邊抽菸,你知道丁○○、辛○○談什麼?)不知道」、「(問:你是否看到己○○下車跟被害人講話?)沒有」(參本院卷第一七八~第一八○頁審判筆錄),甲○○結證稱:「(問:你們到環中路,你先到還是其他人?)我們騎兩部機車,同時到,另外一部機車好像是少年張○○騎的,他好像是載丙○○」、「(問:到達現場時你有沒有看到丙○○在做什麼?)在跟我說話,我跟丙○○小時候就認識,我問他現在在做什麼」、「(問:你跟丙○○講話時,少年張○○在做什麼?)他也在旁邊」、「(問:丙○○跟你講完話後,有沒有去找辛○○?)沒有,我們三個一直都在原地」、「(問:丙○○有沒有去找乙○○?)我記得沒有」、「(問:到環中路下車時,你有靠過去乙○○、辛○○身邊?)沒有,我有一陣子沒有看到丙○○,我就跟他聊天,少年張○○在旁邊」、「(問:誰去跟乙○○、辛○○講話?)丁○○車子一停下,就去跟辛○○講話」、「(問:丙○○、少年張○○有沒有靠過去辛○○、乙○○旁邊?)沒有,我只知道丁○○跟戊○○」(參本院卷第一八九~第一九三頁審判筆錄),另辛○○及乙○○在本院均結證稱:「(問:在香香快餐店、環中路整個過程,甲○○、丙○○、少年張○○三人有押你們上車?或打你們、恐嚇你們?或叫你們拿錢出來?當庭指認)沒有」、「(問:他們三人在環中路時做什麼?)不知道」、「(問:在香香快餐店及環中路,己○○有沒有跟你們兩人拿錢?)不清楚(辛○○)、無(乙○○)」、「(問:在環中路拿木棒之人是何人,是否在庭之人?當庭指認)都不是(亦即不是被告丙○○、己○○)」(參本院卷第二○七、第二一五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當天被告丙○○係由少年張○○騎機車載到臺中市○○路,到達現場後即與甲○○、少年張○○在旁邊聊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剝奪辛○○、乙○○行動自由並向渠二人索錢之行為,被告己○○雖駕車將辛○
○、乙○○載到臺中市○○路,但到達後,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參與要脅索錢之行為,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渠二人與被告丁○○等人有事先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當非能僅因被告丙○○、己○○當時均在現場,即遽論渠等為共犯。另公訴人雖論稱:戊○○於本院第八三六號案中一再供述稱:「在環中路持木棒之人為被告丙○○」,然戊○○於檢察官最初偵訊時,先否認自己有去環中路(參偵卷第一三一頁筆錄),再稱其只向辛○○拿五千元(參偵卷第一四二頁筆錄),在本案則證稱其向辛○○拿一萬五千元(參本院卷第一七○頁審判筆錄),在本院第八三六號案中供稱丙○○持一根木棒押住乙○○(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該第八三六號案筆錄影本),在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是要去找乙○○時,有看到丙○○在車子那邊拿拖把柄蹲在車旁抽煙,不知道是不是在玩拖把柄,我站在乙○○旁邊講話,但是沒有看到丙○○對被害人怎樣」(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審判筆錄),其所言不僅前後不一內容閃爍,且與前揭少年張○○、甲○○、辛○○、乙○○所述關於被告丙○○在環中路之情形迥異,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下,當非能僅憑其前後不一之供詞,率認被告丙○○係該持木棒威脅辛○○、乙○○之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自非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渠三人應負公訴人所指之刑責,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丁○○、己○○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法官許月馨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