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火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在包裝袋參個內,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大分裝袋貳拾陸個、中分裝袋拾陸個、小分裝袋參拾捌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大分裝袋貳拾陸個、中分裝袋拾陸個、小分裝袋參拾捌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在包裝袋參個內,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大分裝袋貳拾陸個、中分裝袋拾陸個、小分裝袋參拾捌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龍火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監,並於98年7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愛街455號8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地,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8樓頂樓加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667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3538公克)、電子磅秤1臺、大分裝袋26個、中分裝袋16個(起訴書誤載為19個,詳如下述)、小分裝袋38個、分裝杓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出具之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
2包(合計淨重0.669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670公克),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淨重1.354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5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7211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台、大分裝袋26個、中分裝袋16個、小分裝袋38個、分裝杓
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所自白之99年11月12日某時許及上午9時許,確曾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上開法文,自均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合計淨重0.669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67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合計淨重1.354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5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業已認明如前,又扣案之包裝袋3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
6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上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縱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需要而經取用耗損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①、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辯稱係同時查獲之 洪錫欽 所有,伊是依據重量來辨識,因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0.35公克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
2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其所有供施用之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878號偵查卷第8、49頁),而同時查獲之他案被告洪錫欽,亦於警詢中陳稱所查獲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楊龍火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被告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①、②安非他命所有人欄中簽名確認(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為警詢及偵查時,較為接近本件犯罪時間,當時之記憶應較為鮮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重量區分是否為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既同時查獲持有數量甚多之分裝袋,且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者均會將所欲施用之毒品以分裝袋分別盛裝攜帶,是以,扣案上開編號①、②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即係被告購買當時之包裝,而未經另行分裝過,尚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或因時間經過而致記憶有誤,尚非可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大分裝袋26個、中分裝袋16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中分裝袋之數量為19個,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之數量為16個,是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應係誤載,併予更正)、小分裝袋38個、分裝杓
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自製萬能一字扳手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黑手套1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且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