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永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533條亦有規定。是依法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應僅限於經假扣押及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而本案尚未繫屬者而言,若已進入終局執行者,即無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未接獲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85年度執字第13623號債權憑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1910號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相對人依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終局之執行,而非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所為之強制執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非可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其遽而聲請,於法不合,應於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