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2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榮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榮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貴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4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99年9月4日罹患菌血症、癲癇症、腦中風併左腿垂足、橫紋肌溶解症暨急性腎衰竭等症狀,緊急入院診治,於99年
9月29日出院,因須長期作復健,身體狀況不宜長途跋涉,懇請准予裁定移轉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規定明確。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榮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60號),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4號審理。被告於起訴時既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有居所,且其犯罪地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公園,均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土地管轄權,且不因嗣後被告居住在住所地而受影響。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之。本件被告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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