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 蘇保祿 相對人 黃石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鳳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件業因本案訴訟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9月23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99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書、99年9月14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918號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7號卷、99年度鳳簡字第19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727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918號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