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有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郭有仁前於民國98年間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有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且本次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並未造成相對人不法侵害,而係未能完成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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