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謝佳樺
謝佩軒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文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李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則非此所謂履行地。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之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即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之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等起訴雖主張原告謝文騫與被告李麗真訂立離婚協議書時,渠等住居所均在臺南市,且依據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在債權人即原告等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得由債務履行地即臺南市之管轄法院管轄等語。惟本院就原告等所提出原告謝文騫與被告李麗真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以觀,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且民法第314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法定清償地,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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