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李秋如 被告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39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