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楊耀東 被上訴人 陳重傳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命其應自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1、306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揭房屋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出上訴,倘於判決確定前查扣存款將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將來恐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就原判決所命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並願提供30萬元擔保請求暫緩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等語。
四、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就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迄未達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程度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且執行標的物之交付程序尚未完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500元,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原審卷第9-10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