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萬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贓物鋼筋40支」,更正為「贓物鋼筋34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固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以撿拾保特瓶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30元,因為沒錢吃飯始下手行竊等語,及被害人表示遭竊財物價值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葉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6時18分許,在花蓮縣○○鄉○○段○○○○號、1143號、1144號、1210-16號、1210-17號等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二樓內,徒手竊取 邱子芥 所管領長40公分之鋼筋34支,得手後,放入包包內,嗣為邱子芥當場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贓物鋼筋40支。
二、案經邱子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萬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芥在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建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