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家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6樓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吳家仁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建築物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驗餘淨重0.475公克),俟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採集吳家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警方於104年11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4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驗餘淨重0‧47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院10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13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於9
7年2月21日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家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小康之經濟狀況、獨自一人生活(參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5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吳家仁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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