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有期徒刑4月」後,增加「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文字;第2至3行「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深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分類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且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