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讚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3、1272、10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分別於103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4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復有規定。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被告)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採尿情形報告書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及103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2份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認 3次前往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觀護人通知後,始知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時以為係服用 井田涕 可止膠囊治療感冒或服用含有非索非納錠成分之藥物治療過敏所致,因此自費將井田涕可止膠囊送驗,且送驗結果含有麻黃素及偽麻黃素成分,更使伊深信,但上開藥物又經法院送驗後,不會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才想到應係伊出獄後於103年7月16日與配偶在嘉樂福夜市以3,000元購買服用,用於壯陽之黑色藥丸所致,當時即停止服用。伊係在夜市內見到有民眾圍觀一位背包包之人,圍觀民眾表示該人所出售之藥物為中藥且有壯陽效果,伊認為服用中藥對身體無礙,因此購買服用。伊平常住在阿里山上,從事噴灑農藥、除蟲、割檳榔等工作,山上沒工作或為前往觀護人室接受約談及採尿時會返家,而返家後會服用上開壯陽藥丸,服用方式為每次睡覺前服用5顆,伊不知藥丸是何成分,亦不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27顆黑色藥丸交付法院送驗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㈡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4日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由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103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2份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被告)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採尿情形報告書及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第2-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27顆黑色藥丸外表完整無缺損乙
節,有上開27顆黑色藥丸外觀照片可憑(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提供該27顆黑色藥丸時,該黑色藥丸外表完整無缺,難認該27顆黑色藥丸於被告提出本院前,有經過其加工添加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交付本院該27顆黑色藥丸時,聲請本院將該黑色藥丸送鑑定,經本院將上開黑色藥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黑色藥丸共計27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被告採尿前有服用此黑色藥丸時,則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係服用該黑色藥丸所致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8日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3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7
7、159頁),可證被告所提出之27顆黑色藥丸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採尿前如有服用該黑色藥丸時,則被告就該次尿液亦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㈣又證人即被告配偶 賴麗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
配偶,被告出獄後,即與被告前往家樂福夜市購衣供被告穿著,被告入監前性功能不太正常,先前伊曾有約被告就診,但被告表示尚年輕,求診如遇認識之人會尷尬,而伊與被告亦無觀念就此問題須要求診或服藥治療,當天係恰好在夜市購買衣服準備返家時,見到民眾圍觀一位背包包之人,圍觀民眾表示該人所出售之藥物有壯陽效果,被告才起意購買服用,該藥外觀並非屬膠囊或藥錠,而圍觀民眾亦稱該藥為中藥,而伊與被告當時亦認為服用中藥對身體不會有後遺症,故被告始以3,000元購買1瓶內裝有黑色之藥丸,被告於上開購藥約1周後即前往阿里山工作,但該藥物置於家中,約10日或為前往觀護人室約談及採尿時均會返家,返家即會服藥行房,被告3次在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前均有服藥等語(本院卷第371-38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另證人 何惠婷 即執行被告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賴麗玉於被告向觀護人報到晤談時,幾乎均會陪同晤談且亦會為被告回答部分問題乙情(本院卷第19頁),再參以被告接受觀護人輔導之紀要顯示:證人賴麗玉陪同被告與觀護人晤談時,向觀護人表示被告出獄後有照顧子女並協助處理家務,生活態度有極大轉變,並前往山區從事農作有正常工作,且積極尋找薪資較高之職業以減輕家庭負擔等語(本院卷第
249、260、264、267、285、295、303、315、323頁),是被告與沉淪毒品之施用者,顯有差異,被告與證人賴麗玉所稱誤食中藥致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即非不可信。
㈤再如被告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備妥該黑色藥丸,預
以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查獲,即以服用上開黑色藥丸為由脫免罪責時,被告理應將此情於觀護人通知其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告知觀護人,亦應於偵查中告知檢察官,並請求將該黑色藥丸送驗,以增加其抗辯之真實性,豈會未對觀護人及檢察官提及此事,反而自費將井田涕可止膠囊自行送驗,此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頁),如此豈非減損其上開抗辯之真實性,又徒增費用。又被告如係因其所抗辯服用井田涕可止膠囊或含有非索非納錠成分之藥物,業經本院送驗鑑定不會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杜撰上情並尋找上開黑色藥丸時,被告又豈能於104年5月11日由辯護人閱卷得知上開鑑定結果後,即於短短10日內於104年5月20日就交付本院27顆黑色藥丸。
㈥另國人確有服用偏方或中藥用以補身或治療疾病,且對中藥
或偏方成分未能充分瞭解,並認中藥外觀非屬膠囊或錠狀,服用中藥對身體較無後遺症之情形,是被告購買該黑色藥丸前未詳細詢問成分,僅因旁人表示該黑色藥丸為中藥且有壯陽之功,即認定該黑色藥丸為中藥,並在未詳加詢問成分之情況下,即認有壯陽之效且無副作用,而不知且無法預見該黑色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尚不違常理。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黑色藥丸,該黑色藥丸有27顆,呈顆粒狀,並未標示來源及成份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自無從由該黑色藥丸外觀獲悉該藥丸成分,遑論知悉或得預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㈦綜上,被告上開抗辯,不知上開黑色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服用,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
㈧再參諸被告假釋受保護管束後歷次採尿情形,除於103年10
月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4日採尿送鑑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於103年7月29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12日、9月24日、11月26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21日、2月25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日、4月22日、5月7日、6月5日、6月11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9月10日、10月1日等日採尿送鑑後,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該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1份可稽(本院卷第323-363頁),另上開3次採尿送鑑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數值偏低,未似尋常毒品案件之檢驗數值動輒破千,實難認被告有長期依賴毒品之情形,且本案亦未扣得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3次前往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本件無法排除被告因服用扣案黑色藥丸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服用扣案黑色藥丸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黑色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檢察官舉出上述證據雖能證明被告3次採尿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