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90號
原告范巧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永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提出主張被告有詐欺或欺騙行為之佐證,並應提出被告李永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