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振旺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振旺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154,886元,現每月遭強制扣薪8,000元,致入不敷出,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具狀提出債權總金額5,367,919元,分180期零利率條件,然債務人無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1387號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第91頁、第93至9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10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任職於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擔任捆工,平均薪資37,363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影本1份、每月薪資條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至106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財產增減變動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在卷為憑,應認聲請人主張之薪資,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萬銓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37,363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每月薪資卡可證,此外僅有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8684元。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3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個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7,984元且需扶養大哥 黃振榮 及二哥 黃志昌 ,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黃振榮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份、黃振榮、黃志昌醫療費用收據、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份等在卷為憑。惟查黃振榮為00年出生,現年僅58歲,是否無工作能力尚屬可疑,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黃振榮有受扶養之必要,則雖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 黃淑敏 ,尚難認定黃振榮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此部分支出應予剃除;另黃志昌雖為00年出生,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確有使用呼吸照顧病房之情形,且每月因此支出約10,000元並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堪認具扶養必要性,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1,000元扶養費應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餐費8000元、水電費4500元、保險費1352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0元、有線電視費600元、交通費2000元、賦稅支出732元、其他費用支出1000元、強制扣新8000元,業據提出水電費收據、油資單據、所得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可採信,然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37,984元,遠高於上開標準14,866元,應縮減至前開標準方屬可採。則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每月收入為37,363元,扶養費、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1,000元、14,866元,是以收入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剩餘12,073元(計算式:37,363元-14,866元-11,000元=11,497元)。若以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方案總債權金額5,367,919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亦需清償29,822元,則聲請人顯無法履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684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及其兄黃振榮、黃志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佐,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僅約8,000餘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此有其戶籍謄本1紙可參,現年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然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3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11,000元後已無所餘,聲請人並有強制執行案件於本院執行中,每月強制扣薪8,000元,惟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分之1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然即便每月可清償12,073元,就其目前負債總額依台新銀行於調解前置程序中陳報為5,367,919元,以12,073元按月攤還結果,約3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按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需清償金額顯然更鉅,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需額外個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