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志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供承
: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小悟 」所購買等語,然偵查犯罪機
關迄未依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小悟」販賣毒品予被告之
行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案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數
罪均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仍無法徹底戒絕毒品誘惑而再犯本罪,顯見不思戒除毒
癮,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且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
告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轉讓禁藥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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