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賴永忠
被 告 施再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6日博愛社區大
樓召開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無端暴力搶奪
原告手中麥克風,造成原告右手所掛兔毛水晶手珠遭扯斷
而掉落磁磚地面,當場找回之手珠因掉落磁磚地面而有不
少裂痕,且手珠亦無法全部找回,也無法回復原狀使用。
事發後原告曾多次電話促請被告出面處理,卻遭拒絕,原
告乃於102年1月30日將書面要求張貼在被告住處門上,被
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2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下稱黎明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
承辦警員希望原告以和為貴,經原告同意後,通知被告到
派出所與原告協調和解事宜,亦無結果。迄至103年8月2
日,被告傳簡訊通知願於102年8月7日下午3時在台中錫安
堂由牧師協調和解,仍無結果。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或賠償原告1串與原物同大小、同
等級之兔毛水晶手珠,並捐贈華藏衛星電視台5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如果沒有和解意願,何以先後2次到黎明派出所及台
中錫安堂教會與原告談和解事宜,且偕同被告之妻 沐曉芬
到場?必要時請承辦警員及教會牧師到庭作證。
2、原告之手珠為天然礦石,市面上不易找到,其價值為何,
見仁見智。但對虔誠有佛教信仰者,原告佩戴該手珠念佛
、拜佛、讀經、唸咒應有10年以上,該手珠已得到佛菩薩
滿滿的加持,故該手珠對原告而言即屬無價之寶,用數字
衡量其價值祇是不得不之無奈估價。
二、被告方面:
(一)博愛社區大樓於102年1月26日召開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兩造同為出席者身分,如欲發言應先取得主
持會議之人同意始可,而被告準備發言前,已有另1名住
戶先行發言質疑原告為何不交接金錢及社區事務予第2屆
主任委員,原告即自行衝上前搶奪主持會議者之麥克風,
故在被告上前取得麥克風前,原告之手珠已遭扯斷掉落地
面,已有許多人上前欲為原告撿拾掉落之手珠,此從被告
提出當時之現場翻拍照片可知:「下午2時49分58秒,手
珠在原告右手上。下午2時50分1秒,原告去爭奪主席之麥
克風。下午2時50分4秒,原告右手已無手珠,已斷落掉在
地上,原告亦發現其手珠掉在地上,此時被告尚在座位區
未至台前。」等情,故原告之手珠遭扯斷乙事與被告顯然
無關。
(二)原告在事後於夜間不定時撥打被告住處電話,造成被告及
家人困擾,甚至利用曾任國宅時期主任委員時取得被告之
電話號碼,對被告施壓,且夥同不交接之幹事 鄭敏慧 以未
交接之門禁鑰匙進入被告住處所屬區域,在被告住處門前
張貼原證2、3之書面,恐嚇被告稱:「俗話說:『跑得了
和尚,跑不了廟!』、『躲得了今天,躲不了明天,躲得
了明天,躲不了一世!』」等語,渾然不知其行為應負民
事、刑事責任,卻當成證據要求被告。
(三)被告為謙誠基督教徒,曾將上情向教會牧師告解,教會牧
師基於善意邀約原告,欲曉以大義要求原告勿再作為,但
原告卻主張為被告承認錯誤尋求和解,被告否認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參加博愛社區
大樓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無端以暴力搶奪
原告手中麥克風,造成原告右手所掛手珠遭扯斷而掉落地
面,致受有損害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而原告就上揭情事除主張兩造曾於102年8月5日在黎明派
出所,及102年8月7日在台中錫安堂教會洽談和解事宜,
亦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於上揭時間扯斷原告右手之手珠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遽信為真正。是參酌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等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既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法院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毋庸審酌被告抗辯事實
是否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現場錄影畫面,證明非
被告扯斷原告之手珠云云,即無可採。準此,縱令原告之
手珠於上揭時間遭扯斷掉落地面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
涉,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固聲請通知黎明派出所警員及台中錫安堂教會牧師到
庭作證乙事,惟依原告在本院審理之陳述,該警員及教會
牧師均係事後為消弭兩造之糾紛而有意勸說和解,並非於
102年1月26日開會時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人,就本件訴訟
而言,該警員及教會牧師無助於事實真相之釐清,即非適
格之證人,要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手珠遭扯斷掉落地面確係
被告所為,被告即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對原告所
受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察上情,遽行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或給付原告1串與原手珠同大
小、同等級之手珠,及捐贈華藏衛星電視台5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