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李國豪
被 告 郭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
覽車),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國父紀念館西側門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處,因右轉時
並未禮讓外側車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廉芳芸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不慎碰撞,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28,106元(含零件費用17,706元、烤漆費
用5,400元、工資5,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出入口僅有一台車輛可以通過,而被告係
駕駛遊覽車在進入停車場出入口時,因左側已經即將碰到停
車場出入口之護欄,且當時被告係面向左側,向該停車場管
理員拿取進入停車場所需之代幣,而無暇亦無從注意右側車
況。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車頭
已經開進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訴外人卻從系爭遊覽車右後
方插隊而欲搶進停車場,並將系爭小客車靜止不動,刻意使
被告與之發生碰撞所致,故被告至多僅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小客車受有
損害,而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28,1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訴外人之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至31頁),要信無訛。而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
是否與有過失?訴外人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何?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1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駕駛遊覽車時,因遊
覽車於轉彎時因內外側轉彎半徑有所差距,內側因轉彎半
徑較小,易使行駛於遊覽車轉彎內側車道之車輛,誤以遊
覽車外側較大之轉彎半徑作為保留安全距離之基準,而誤
判所需保持之距離,且駕駛遊覽車之人縱以後照鏡觀看後
方情狀,亦因遊覽車車身較大,入彎角度之不同,轉彎內
側常有一定範圍之空間非駕駛人能透過後照鏡所查見,故
遊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為避免於轉彎時發生事故,即有
注意是否有汽機車駛入轉彎內側,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義務。惟本件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右轉彎
於進入停車場出入口時,並未注意其轉彎內側之右方車道
已有系爭小客車存在,以致發生碰撞,為被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71頁),足證被告並未注意其轉彎內側之車況而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即難認毫無過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2.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禮讓訴外人而搶先轉彎云云。惟
按,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所規定,然停車場
出入口之道路,顯非供公眾通行之用,故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不符,惟上開規定仍非不
得作為在非道路行駛時車輛間之注意義務規範。但揆諸上
開規定意旨,非指不論左方車、右方車距離遠近,左方車
均需禮讓右方車,應係於兩方在同時或接近時間點均進行
轉彎時,左方車方應予禮讓。查於進入系爭停車場出入口
時,該停車場已就大小車輛之不同,規劃內、外車道分別
供大車、小車行駛進入停車場,此有該停車場出入口照片
可查(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遊覽車是由內側車道右轉
至停車場出入口,車頭並已進入停車場入口之車道內,而
系爭小客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尚未開始右轉進入系爭
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所駕駛屬於大車之系爭遊
覽車,依據該停車場之道路指示,行駛於內側車道,再右
轉至停車場出入口處,並無違誤。又考量系爭遊覽車如欲
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停車場,相較處於外側車道之系爭小
客車進行右轉,勢必需行駛較長之距離及花費較多之時間
,然本件系爭遊覽車既已完成右轉程序,並車頭已進入停
車場出入口之車道,而系爭小客車則無任何進行右轉之動
作,顯然系爭遊覽車應先於系爭小客車右轉,方能在行駛
較長距離及花費較多時間情形下,先行進入停車場出入口
,以致系爭小客車已無右轉之空間。況依上開現場圖系爭
所示,遊覽車開始進行右轉之位置,尚無不當,且分隔內
外兩車道之三角椎亦仍處於兩車道間之標線上,並無因系
爭遊覽車提早右轉而遭碰撞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64頁反面),均足見系爭遊覽車係先於系爭小客車
到達停車場出入口前,並開始右轉進入停車場出入口,並
無爭道而搶進停車場出入口之情事。從而,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遊覽車既依指示行駛於供大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左方
車),並先於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右方車)到達進
入系爭停車場之地點並開始右轉,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先
行禮讓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必要與義務,應堪認
定。系爭小客車之訴外人自不得主張系爭遊覽車仍須禮讓
,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禮讓系爭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云
云,並非可採。
(三)訴外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抗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車頭已開進系爭停車
場之出入口,訴外人卻從系爭遊覽車右後方插隊而欲搶進
停車場,並將系爭小客車靜止不動,刻意使被告與之發生
碰撞等語,經查,系爭遊覽車為右轉時係先於系爭小客車
,且系爭車頭已進入停車場出入口,既如前述,考量系爭
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視野亦無阻礙,系爭遊覽車體積非
小等情事,訴外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時,不可能無從查見系
爭遊覽車已經在其前方右轉之情狀,然訴外人仍未與之保
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即難免其過失之責,且訴外人之
過失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亦難認無因果關係,是就系爭
車輛損害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及兩造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訴外人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676元: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
有前述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惟上開修
復費用共28,106元(含零件費用17,706元、烤漆費用5,40
0元、工資5,000元),有前開統一發票可佐。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則系爭車輛係於93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3月29日止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3年3月15
日計算),系爭車輛已出廠逾5年,零件部分應依上開規
定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逾5年耐用年限部份不予折舊
。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951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06元/(
5+1)=2,951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000元、
烤漆費用5,4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應
為13,351元(計算式:2,951元+5,000元+5,400元
=13,351元)。惟訴外人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各為50%,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
6,676元(計算式:13,351元×50%=6,67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