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予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水金 被告 楊景斌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余嘉勳 律師 許育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曾水金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其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景斌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曾水金為本案之被害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訴訟進行及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僅能於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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