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素梅
被   告  尹天嶺
       林筠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筠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林筠晏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筠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8時54分許,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適被告林筠晏、被告尹天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368-MJV號機車(以下分稱系爭A車、系爭B
車)至此,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胸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元、慰撫金200,000元。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尹天嶺則以:原告在伊右邊,原告跌倒後,伊緊急煞車
停下來,不可能撞到原告,本件起訴內容與伊無關等語,以
資抗辯。
三、被告林筠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就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
即中豐環南路口監視器結果如下:
(一)勘驗中豐環南全景3.avi檔案結果:
1、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3/15,08:54:24秒時:畫面右方
中豐路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出現身著
紅色上衣之人,騎乘腳踏車(即系爭腳踏車),剛過中豐
路與新富街交岔口,此時系爭腳踏車左前方有一台機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A車),其斜左後方另有一
台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車
道。
2、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3/15,08:54:25至26秒時:上開
車輛繼續行駛於系爭車道,且車距相近,此時系爭A車忽
然向右轉往右側路旁,其後緊隨之系爭腳踏車摔倒在地。
3、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3/15,08:54:27秒時:系爭B車
緊隨於系爭腳踏車左側,於系爭腳踏車摔倒在地時,亦因
此發生碰撞。
(二)勘驗中豐環南中豐往中壢外側.avi檔案結果:
1、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3/15,08:54:24至25秒時:系爭
A車於系爭車道右側白線邊緣往右轉。
2、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3/15,08:54:26至28秒時:系爭
B車行駛於系爭車道右側白線邊緣,此時系爭腳踏車摔倒
在地,車身橫越在上開白線,系爭B車閃避不及因而與系
爭腳踏車發生碰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與卷內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林筠晏騎乘系爭A車
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本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均行
駛於中豐路上外側車道靠右側邊線處,且兩車車距甚近,被
告林筠晏卻未禮讓其右斜後方直行之系爭腳踏車先行,且未
注意與該後車之安全距離,而忽然右轉駛出右側路面邊線,
準備停車買早餐,致系爭腳踏車無從閃避,因而發生車禍事
故。被告林筠晏本應注意上開行車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林筠晏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
明,且與原告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尹天嶺因緊隨於系爭腳踏車左側,亦
靠近前開路面邊線行駛,故於系爭腳踏車倒地後,其車身橫
越前開路面邊線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對被告尹天嶺
而言,實屬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尹天嶺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尹天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筠晏有上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
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筠晏
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筠晏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870
元,並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0頁),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見個資文件卷第1至2頁、第4頁、第10至18頁)
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筠
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63,870元(計算式:3,870元+60
,000元=63,870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
被告林筠晏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7頁),則被告林筠晏應自108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筠晏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林筠晏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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