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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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送達代收人  李政郎
被   告  林秀惠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聖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聖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江聖婷於民國105年9月9日
所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1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8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又江聖婷業於
同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又未於期限內聲明拋
棄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江聖婷死後並未留有遺產且被告亦未自江聖婷繼
承任何財產,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
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函、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68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江聖婷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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