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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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郭岳世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羅文彬
訴訟代理人 羅繁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 郭祥榮 於民國69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
楊鐵樹 、 楊登燦 購買坐落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鄉○○段○○○○○號)土地,因該土地為袋
地,故出賣人同意將該土地北側即重測前為屏東縣○○鄉○
○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西側寬
度9台尺(即2.727公尺)之通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9.82平方尺)出租予郭祥榮,租金為每半年蓬萊乾
穀150台斤,租期為永久,應為不定期租賃,倘非不定期租
賃而為定期租賃,則於民法第449條定租期最長期限20年屆
滿日即89年11月9日,郭祥榮仍繼續使用上開1298地號土地
通行,並繼續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該租賃契約。嗣郭祥榮於94年9月8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權。又被告於106年6月19
日自楊登燦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開租賃關係,對被告仍
繼續存在,今被告不讓原告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8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租賃關係
存在。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郭祥榮與楊鐵樹、楊登燦間就重測
前為屏東縣○○鄉○○段○○○○號(重測○○○鄉○○段○○
○○○號)土地西側寬度9台尺(即2.727公尺)之通路有租
賃關係存在,可能是真的,但租金過低,希望原告與被告重
新訂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
二十年。」此民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郭祥榮於69年11月10日向楊鐵樹、楊登燦購買坐落
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重測○○○鄉○○
段○○○○○號)土地,因該土地為袋地,故出賣人同意將該土
地北側即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重測○○
○鄉○○段○○○○○號)土地西側寬度9台尺(即2.272公尺
)之通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82平方尺)出
租予郭祥榮,租金為每半年蓬萊乾穀150台斤,租期為永久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7頁),應可信為實在,雖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
永久」,然此仍為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而非不定期限租
賃,故仍有上開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租賃期
限,應至89年11月9日而消滅,故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為
不定期租賃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此民法45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1298地號土地於89年
11月8日因楊鐵樹贈與其應有部分,而全歸楊登燦所有,而
楊登燦於10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9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主張租期屆滿後郭祥榮仍繼續使用上開1298地號土地通行乙
情,並未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參以證人楊登燦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95年的時候有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要調解租金或租期的問題,原告的弟弟及親屬不跟我談就離
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出租人楊登燦,於
89年11月9日租期屆滿後,並未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則依上開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郭祥榮與楊登燦以不定
期限繼續該租賃契約。
㈢本件承租人郭祥榮於94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郭羅 耍
、 郭岳陽 、原告、 郭冠緯 、 郭冠廷 、 郭忠雨 、 郭孟晏 ,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權,且原告亦於94年11月
7日因郭羅耍贈與其應有部分而取得上開1037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
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41、54、55、57-66頁),亦可信為真實。故郭祥榮與楊
登燦上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因原告繼承後,仍繼續存在於
原告與楊登燦之間。
㈣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此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租
賃期限於89年11月9日屆滿後,因出租人楊登燦並未即為表
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依上開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郭祥
榮與楊登燦以不定期限繼續該租賃契約(郭祥榮死亡後由原
告繼承)乙節已如上所述,而該89年11月10日以後之不定期
租賃法律關係,已在民法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於89年5
月5日施行後,自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雖
楊登燦於10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9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然本件既為依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且原告
亦未提出默示更新後,該不定期租賃有經公證之證據,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對1298地號土地受讓人即被告主張租賃
契約繼續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