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威士忌酒1杯後」更正為「鋁罐裝啤酒2罐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亦己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一般高速公路之危險性,較駕駛其他種類車輛行駛在一般公共道路嚴重甚多;已婚;為家中三男;於警詢時稱:職業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被告陳亦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己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起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206.2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己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董良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