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二五號
聲請人堯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 律師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高雄縣○○鄉○○○段五五七四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八○九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高雄縣○○鄉○○○段五五七四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但本件執行程序係連同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併鑑定其價格,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有鑑估報告書及拍賣公告可稽;又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在利用上有相關性,經本院執行處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建物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標的物全部不動產均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系爭建物連同基地之拍賣底價共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二審確定終結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本院一般案件辦案期限一年四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二年等情;復考量系爭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損害風險,及地上物無從合併拍賣可能影響投標意願及金額等因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執行名義債權額約一成即十五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方錦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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