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7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乙○○明知上情,並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9月28日府衛心字第1100246030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月27日及2月23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1年7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29日)府社家字第1110208114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乙○○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8月25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衛心字第1110218243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有去上課2至3次,因為工作時間問題,導致伊遲到,伊去現場輔導老師就叫伊直接離開,不給伊報到等語(見他字卷第67-69頁)。
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十四歳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6年7月3日確定,於109年7月2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其於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23日應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課程,惟被告並未出席,致未完成處遇課程。嗣後,被告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7月29日府社家字第1110208114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再命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敏盛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於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由其同居人收受、於111年8月3日送達當時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由其被告本人收受,桃園市政府再於111年8月8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21824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22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14日、112年1月12日至敏盛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報到,該函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新屋郵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於111年7月29日府社家字第1110208114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9-15頁)、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8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218243號函及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5-2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述情形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屆期不履行,仍不能成立本罪。準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既為故意犯,則該罪之故意為成立犯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素,自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倘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至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犯該罪之故意。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收受裁處書後,屆期仍未出席裁處書所指定之111年8月25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並非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係於該日下午6時25分遲到,此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36頁),是被告既非完全未出席該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僅係於該次課程遲到,則被告是否具故意違反前開義務,難謂無疑。
五、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有去上課2至3次,因為工作時間問題,導致伊遲到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核與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記載「遲到」乙節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供非虛,則被告並非無故缺席,其是否主觀上明知應履行出席前開課程之義務而有故意違反之情,並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111年8月25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時程而無故未出席,因認其具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行為。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應諭知無罪,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