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堉騰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向本院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影本乙份附呈可證,故
在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終局確定以前,自有先停止執行
之必要,聲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
235號債權憑證,在新臺幣(下同)28,658元及自98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
聲請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存款債權;上揭扣押命令,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後,第三人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準由相對人向第三債務人收取聲請人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
分之三範圍內以茲受償,茲將上開薪資債權改按各債權人之
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而終結執行程序,並函知相對
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同時退還相對人執行名
義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各1件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函調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45號卷宗查明無訛,是
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