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崑泰
相 對 人 黃林德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
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他牌冷凍櫃壹台,即置放於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屋內靠後門之大
型拼裝式冷凍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潮簡字
第一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查封之他牌冷凍櫃2台,其中1台即置放於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屋內靠後門之大
型拼裝式冷凍櫃,是聲請人向第三人 余龍輝 所承租,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該第三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如主文所載冷凍櫃1台(下稱系爭冷凍櫃)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100年度潮簡字第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
人就系爭冷凍櫃無法因拍賣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失,而系爭冷
凍櫃雖未定最低拍賣價格,惟參酌聲請人主張承租系爭冷凍
櫃之日98年10月28日迄今,該冷凍櫃使用期間已2年有餘,
並非新品,及相對人持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
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本院認為以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交易市場上中古冷凍櫃價格4,000元,
以之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金額,尚且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
為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