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坤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成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簡宏文
被   告  黃熾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1日晚間,前
往原告坤茹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85之1號
「床的世界」新竹加盟店內,購買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390,000元之床具用品,並於當日支付10,000元作為買
賣價金之定金, 嗣復 於同年12月21日再度前往上址追加訂
購共計140,000元之床具用品,然經原告依約交付前開床
具用品後,詎被告竟以原告貨物品質有瑕疵為由,要求全
部退貨,並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對此原告除同意可退還部
分床具用品並予取回外,其餘價款共計238,000元寢具貨
品部分,因係配合被告使用需求並按其指定規格所製作之
特殊尺寸,依兩造簽立之訂購單條款規定,原告公司得拒
絕被告退貨之要求,從而被告仍需支付前開商品價款,惟
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訂購單、存證信函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簽
訂條款第2條規定,訂購人所訂購之商品,若為特殊尺寸
,本館恕不與退還,訂金恕不退還。從而,原告基於買賣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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