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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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自92年10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99年10月15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31,
212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23,900元、利息7,312元)
,並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且
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及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