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吳劉如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在 等5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68地號、第271地號之土地
於民國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500元,土地面積分別為4,067.7及5,091.8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2紙在卷可稽,是系爭土
地之價額為22,898,825元(計算式:4,067.7x2,500+5,09
1.83x2,500=22,898,825),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
分別皆為60分之1,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81,647元(計算式:22,89
8,825×1/60=38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1,64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1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4,190元,並補正被告王
文在等5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