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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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黎子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黎子豪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子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子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8號(97年度偵字第1638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前給付A女(即被害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而該案於98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於期限內支付被害人賠償金,迄今僅只支付壹拾萬伍仟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卷附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被害人及其母親之訊問筆錄各一份,被告匯款之明細(永豐銀行存褶影本),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之母親,確認受刑人即被告僅支付被害人壹拾萬伍仟元,自100年3月份後即未再支付任何金錢,此亦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受刑人即被告黎子豪未履行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
448號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上開判決之主文係命被告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而被告至「九十九年七月間」仍未給付完全,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目前均為空號之狀態,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其有意斷絕與被害人之間之聯絡,是以即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履行上開之判決,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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