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李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8,412元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當期未繳或遲誤繳款,除循環利息外另應繳付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為限。詎被告自94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20萬1,400元(本金17萬8,412元),及違約金1,200元仍未清償,屢催未付,嗣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又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還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節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