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森
被 告 黃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至民國92年
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7日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
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
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92年9月28日,本應於92年10月
29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
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179,671元、帳務管理費20
0元未給付;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原名稱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業以公
告方式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
實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