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喬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喬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柯喬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略
以:家中尚有雙親(62歲、60歲)須受刑人協助撫養,為尋工作機會,遭稱「弘鑫公司」之人利用話術使受刑人在非具直接故意之前提下成為詐騙集團之犯案工具,本案乃屬同一提領行為,前後有多罪產生,無非係因被害人相異,基於法律評價而遭論以不同罪刑,對於受刑人而言,仍為同一事件及同一犯罪內容,非重複故意犯罪,倘逕論以刑度之單純總和,顯有重複評價、情輕法重之嫌。爰請從輕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量處應執行刑之刑度至有期徒刑2年許,以貼近本案受刑人應執行刑範圍之下限等語。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