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含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余含笑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並敘明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該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3年3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嗣經再審聲請人於同日親自至上開派出所具領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具領簽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稽。雖再審聲請人於是日(113年3月5日)再具狀陳報,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影本,然並未補正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