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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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邱為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孟妤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5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欲確認釐清民國113年3月6日開庭當日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有所遺漏,此涉及聲請人對於居住自由選擇權、親子監護權、親子探視權、扶養費計算、離婚請求權等事項之相關主張及防禦權利,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5號事件之上訴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佳芳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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