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46、14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46、1463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67、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48公克等情,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故上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併視為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斜削吸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