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北投工務所(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工程員,職司該處發包工程之監督施工、驗收計價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民國92年7月至98年11月間,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得標施作水利處總價新臺幣(下同)9,
580萬元之「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下稱大屯橋工程),王俊雄為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及驗收計價;依合約規定,工程結算方式採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則係開工後每半月,由忠義公司按期以估驗詳細表提出申請估驗計價; 奕叡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叡公司)為忠義公司下包商之一;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則為設計監造商,並指派 鍾毓勳 進駐工地現場執行監造業務。忠義公司於大屯橋工程施作期間,將工程項目「樹脂岩栓格梁」、排樁、擋土牆及整地等工程項目,下包予與王俊雄熟識之奕叡公司負責人 曾奕叡 施作,又曾奕叡於施作大屯橋工程時,屢因施工問題無法順利請款,致欠缺周轉資金,乃於95年9月至10月間,先後向王俊雄借款50萬元及35萬元,王俊雄因知悉曾奕叡經濟狀況不佳,唯恐將來無法清償對自己之債務,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犯意,於95年10月至11月間,辦理估驗計價時,明知曾奕叡尚未完成臺北端之「格梁」工程,竟先向曾奕叡表示「我幫你趕快弄一弄,你將錢趕緊領來還我」,嗣違背其應依施工進度,覈實估驗廠商估驗計價文件之職務,分於95年10月15日及11月30日偽造第70次及第73次「估驗詳細表」(按:此應由忠義公司編製),捏造格梁已累計施工達424平方公尺(第70次估驗詳細表所載)、688平方公尺(第73次估驗詳細表所載)之假象,而台聯公司工地主任鍾毓勳則明知臺北端格梁下半部當時仍未完成混凝土灌漿、澆置及拆模等程序,格梁結構根本尚未完成,後續鋪設植生包及灑草種等工項工料亦未進場下,竟違背其應據實審核工程進度及估驗內容之職責,亦在王俊雄已核章之偽造文書製作之估驗表上核章,致後續台聯公司及水利處會計單位誤信工程進度,依約完成估驗及核撥工程款,王俊雄超估之格梁工程款,合計39萬8,166元之不法利益,併同第70次及第73次工程款
301萬1,215元及77萬6,245元撥入忠義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忠義公司負責人 曹永吉 (原名曹永)誤信曾奕叡已完成臺北端格梁施作,遂分於95年10月26日、11月20日及12月14日指示職員 許文章 陪同曾奕叡至銀行,將第70次、第71及73期下包工程款270萬90元、145萬元及69萬3,199元,提領現金交予曾奕叡,曾奕叡除從中返還前開85萬元予王俊雄,另支付3萬元為借款利息,王俊雄至此得到順利取回出借款項之利益。曾奕叡取款後,明知臺北端格梁未完成施作,卻在考量鋼筋原物料價格高漲及資金壓力下,違背其職責未予完工,致 曹永需 另自費委託振興企業社 陳雲香 及東興營造有限公司 施清鴻 接續完成鋪設植生包及灑草種等工項,計39萬7,916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曾奕叡、鍾毓勳、施清鴻、曹永吉之證詞,及第70、7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忠義公司流水帳、工期計算書、監工日報表、工程項目數量表、估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大屯橋工程合約、決標公告、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計價單、施工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係水利處工程員,為大屯橋工程之承辦人,有於95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30日代忠義公司製作第
70、7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辦理該次估驗計價,當時「樹脂岩栓格梁」尚未完工,且與曾奕叡間有借貸關係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承包商人力不足,故忠義公司負責人曹永吉及工地主任許文章有拜 託伊 代為製作工程估驗詳細表,第70、73次之工程估驗詳細表,伊係依據忠義公司提供之趕工計劃書之預定進度表及到場的材料、鋼筋等來製作,估驗當時格梁工程臺北端已經施作,金山端則是材料已進來,伊並非為了讓曾奕叡能領得工程款還債而捏造格梁施工之假象,本案係因曹永吉未領得全部工程款,誤以為係伊刁難,懷恨在心而為不實舉發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水利處之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係忠義公司所承包大屯橋工程之承辦人員,負責該工程之估驗審核、結算等,於95年10月15日、95年11月30日辦理第70、73次工程估驗時,「樹脂岩栓格梁」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於製作第70、7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時,記載估驗數量分別為424、264平方公尺,承作該格梁工程之忠義公司之下包商奕叡公司因此領得第70、73次下包工程款270萬90元及69萬3,199元,嗣該格梁工程之植生包等工項另由曹永吉委託施清鴻接續完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曹永吉、曾奕叡、施清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大屯橋工程決標公告、第70、7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7-28、50-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證人即忠義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估驗詳細表本來是由忠義公司製作,但我們同意交給被告製作,之後再由忠義公司之工地主任許文章蓋公司大小章及技師印章等語(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奕叡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奕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估驗詳細表本應由忠義公司製作,但因伊不懂,申請內容被告比較懂,所以由被告製作等語(本院卷第64頁)。證人即台聯公司派駐大屯橋工程之工地主任鍾毓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自伊95年1月接辦本案開始,估驗詳細表即由被告製作等語(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從伊擔任本案工程監造開始,估驗詳細表即由被告製作,因為當時被告比較有空閒等語(本院卷第90頁)。證人即忠義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許文章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這個工程從第一次估驗詳細表就是被告製作的,忠義公司也是依被告的製作習慣配合,不覺得有何奇怪的地方等語(他字卷第49頁)。互核證人曹永吉、曾奕叡、鍾毓勳及許文章之證詞,忠義公司顯然自始即同意由被告代為製作估驗詳細表,則被告本於忠義公司之授權,代為製作第70、73次估驗詳細表,要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未合。
六、檢察官認被告為取回出借曾奕叡之款項,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犯意,超估「樹脂岩栓格梁」之工程款,使曾奕叡得領取工程款,並從中返還85萬元借款,被告因此得到取回出借款項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此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此,於98年4月22日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則就被告究違背何「法令」,檢察官應予指明。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所為違背何法令,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陳明,已有未當。再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案被告取回出借款項85萬元,無非係收回成本,尚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圖利範疇,檢察官認被告得到「順利取回出借款項」之利益,亦有未合。
㈡依卷附水利處(即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甲方)
與忠義公司(乙方)所簽訂之大屯橋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本案工程結算方式採「實作數量結算」,即「工程內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實作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甲方得逕為更正,並通知乙方。」第9條關於工程款支付方式復明定:「本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乙方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無預付款(按依契約第8條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於開工後,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各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乙方始得依下列方式列入估驗計價:㈠無預付款:⒈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百分之六十付款。⒉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百分之四十付款。……」(他字卷第212頁),足見大屯橋工程之工程款係每15日估驗一次,採實作數量結算,且進場材料亦得列入估驗計價,非俟某特定項目全部完工始可估驗計價。證人曹永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樹脂岩栓格梁」15天估驗一次,若無完工,按實際上做的估驗等語(本院卷第76頁)。證人鍾毓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樹脂岩栓格梁」可以分部估驗計價,譬如岩栓有六部分,分析表88有九個細項,完成第一項、第二項後,可以先估驗計價;依本案合約,「樹脂岩栓格梁」是可以就材料先估驗,因為材料已進場,材料本身也是現金,且整個項目中材料占大部份,工資只是小部份等語(本院卷第87、90-91頁),渠等所述與上開合約所載並無不符,自堪採信。再本案系爭「樹脂岩栓格梁」項目共有9個細部工程,分別為⑴混擬土及澆注、⑵丙種模版、⑶鋼筋(中級)、⑷鋼筋(高拉力)、⑸鋼筋彎扎、⑹水泥砂漿、⑺自然鐵絲網、⑻植生包、⑼零星工料,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25-226頁),復據證人曾奕叡證述無訛(本院卷第61頁)。從而,依合約「實作數量結算」之精神,「樹脂岩栓格梁」項目並非需上開9項細部工程均完工始可估驗計價,是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及11月30日辦理第70次及第73次估驗計價時,縱該「樹脂岩栓格梁」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仍非不得就部分細部工程或進場材料進行估驗計價,此由本工程之估驗詳細表就各工程項目分載「合約書量」、「本次估驗數量」、「本次止累計估驗數量」各欄(按第70次、第73次估驗詳細表,「樹脂岩栓格梁」之「合約數量」為795平分公尺,「本次估驗數量」各為
424、264平方公尺)觀之益徵。是被告予以先行估驗計價,難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至證人曹永吉於偵查中證稱:格梁的工程包括模板、鋼筋、預拌混凝土及植生包等項目,要全部施作完成才能估驗計價給款云云(他字卷第
116頁),及證人曾奕叡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按照合約要全部施作完成才可以計價云云(他字卷第4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證人曹永吉、曾奕叡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就本案「樹脂岩栓
格梁」有超估云云。然證人曹永吉於偵查中亦證述:「(如何判斷不符合,其認定基礎為何?)僅能用測量方式」、「
(從照片僅能看出外觀,能否判斷符合數量與否?)很難講」、「能否提出前開問題(即格梁施作完成數量與估驗詳細表不符)的證明方式?)可能還是要靠現場測量方式」等語
(偵字卷第45-46頁),足見曹永吉亦無從確認是否有超估情事。而證人曾奕叡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被告有請市府結構師來看,說拉力等均無問題,僅剩下植包鋪設,因此先估驗給我,至於下面未做完的部分,並未計價在內,且估驗金額遠低於伊之未領款等語(偵字卷第118-119頁),是尚難以證人曹永吉、曾奕叡於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超估之事實。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不實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已超過臺北端格
梁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可得之工程款;在格梁施工數量或進度根本未過半下,無論是以工程施作面積法或工程進度法,來計算估驗數量及金額,被告均不應估驗688平方公尺之數量,比對原始合約數量僅為795平方公尺,等於已給付近86.5
4%之格梁工程款云云。惟證人曹永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樹脂岩栓格梁」應該不會有超估,若有超估,下次可以抵回來,估驗本來就沒有正確的,就只是概估而已,最後完工時再作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4-76頁)。證人曾奕叡結證:被告就第70次、第73次估驗詳細表「樹脂岩栓格梁」之估驗數量應該正確,因為我們有在現場丈量過,當時大部分都完工,只剩下面還沒有噴漿,植生包未完成,第70次、第73次估驗詳細表估驗之數量424、264並非被告決定,是我們一起去現場丈量的等語(本院卷第62-63、65頁)。證人鍾毓勳證稱:雖然沒有做這麼多,但是到場的材料及各種東西,已經超過我們預計估驗的數量,我算過不會影響甲方(即水利處)的權益,是我們以多年經驗及現場狀況的考量,才會這樣估驗;金山端當時機器、材料都進來,已經準備要做;第73次估驗我不會覺的奇怪,也許是先做預備工作或草稿,時間到時,也許會有修正;該工程是很趕的工程,且非常危險、要搶的工程,在做格梁時,若不趕工,山坡會滑動,整個交通安全都有問題,該處為偏遠地區,又冷風又大,若不當天發工資,沒有工人會來做,我們評估包商留在現場的材料、機具及景觀要訂貨,各方面綜合考量,我們超估的金額及數量,會比他留在現場的所有材料、機具還少,也不會影響臺北市政府的權益,當時是考量整體進度,且趕工安全為第一等語(偵字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85-91頁)。 依渠 等證詞,被告就第70次、第73次估驗詳細表中「樹脂岩栓格梁」之估驗數量,係經承包商奕叡公司之曾奕叡現場丈量,復據設計監造商台聯公司之鍾毓勳就進場材料、趕工進度、業主權益等進行綜合評估後所為,非被告片面決定;且該估驗既屬「概估」性質,本難期精確,可於竣工驗收時再精算。以系爭「樹脂岩栓格梁」而言,工程合約數量固為795平方公尺,然竣工之實際施作格梁總數為1,076.97平方公尺,其中臺北端格梁為625.61平方公尺,金山端格梁為451.36平方公尺,均遠逾合約書所載數量,此有竣工後台聯公司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60頁),堪認證人曹永吉稱該估驗詳細表之數量僅係概估,證人鍾毓勳證稱該數量嗣後會修正等節,並非無據。再參以卷附大屯橋工程趕工計劃書、趕工預定作業進度表、台聯公司95年10月24日函文所載
(本院卷第33-38、114-120頁),被告辯稱其係依據忠義公司提供之趕工計劃書之預定進度表及到場的材料、鋼筋等來估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於辦理第73次估驗計價時,該「樹脂岩栓格梁」僅施作臺北端,且植生包未完成,然因材料均已進場,且考量趕工等情事,該次累計估驗數量
688平方公尺,較諸上開實際完工數量,並非顯不合理,無從執此認被告有圖利犯行。
㈤曾奕叡前於95年9、10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及35萬元,並
於95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0日自忠義公司領取第70、71次工程款後償還被告乙節,固據證人曾奕叡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記載「10/26代還王先生500,000」、「11/20代還王先生350,000」之忠義公司流水帳在卷足憑(他字卷第53頁),此並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起訴書第6頁)。惟曾奕叡業於95年10月26日自忠義公司領取第70期工程款270萬90元一節,已據證人曾奕叡、曹永吉證述一致(他字卷第117頁、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上開忠義公司流水帳附卷可考(他字卷第53頁);然該期「樹脂岩栓格梁」之估驗金額僅42萬7,175.76元(他字卷第
113頁),縱扣除該項目(按檢察官認定之超估金額僅為32萬0,250.24元,見起訴書第10頁),曾奕叡該期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亦逾200萬元,遠超過其積欠被告之借款,以之償還被告,綽綽有餘,衡情被告殊無就「樹脂岩栓格梁」項目超估以求順利取回借款之必要。再曾奕叡既已於95年11月20日將其向被告借貸之85萬元清償完畢,則被告出借款項已順利收回,其何需大費週章猶於同年月30日第73次估驗計價時故意超估數量?是檢察官以被告因知悉曾奕叡經濟狀況不佳,唯恐將來無法清償對自己之債務,遂違背法令超估「樹脂岩栓格梁」,以得到順利取回出借款項之利益云云,要屬無據。
㈥證人曾奕叡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同意計價給我,才能確保
我將錢還給他;被告跟我閒聊時說,我幫你趕快弄一弄,你將錢趕快領來還我云云(他字卷第43頁,偵字卷第119頁)。然證人曾奕叡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一直要求被告趕快幫我估驗,因為前面款項太多,再不估價我真的會垮,「他同意計價給我,才能確保我能夠將錢還給他」這句話是我自己心理想的,所謂「趕快弄一弄」就是請款動作快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再參以所謂「趕快弄一弄」,其意義多端,未必即屬不合法之超估,尚難以曾奕叡之個人揣測之詞,或被告曾言含義不明之詞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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